靈活用工平臺的產生,并不會理所當然地解決用工單位的痛點??陀^地說,靈活用工平臺只是承接了用工單位轉移過來的痛點,充當了用工單位的風險“防火墻”。如果靈活用工平臺在承接痛點之后,并沒有合理地消化這些痛點,那么“防火墻”最終還是會把火燒到自己身上。從這個角度來說,靈活用工平臺賺取的利潤真的是高風險的“血汗錢”,從事的是“火中取粟”的高危行業。分析靈活用工平臺的風險,要從其運營模式入手。靈活用工平臺有兩種運營模式:一是平臺直接承攬用工企業的服務、勞務,再將服務分拆后轉包給一個或多個自由職業者,其業務本質是采購服務再銷售。二是平臺企業僅提供中介服務,為用工企業和自由職業者提供交易平臺和通道,只收取中介費或手續費。由于自由職業者的無組織性,并極度抗拒稅務操作成本,所以兩種模式必須解決共同的問題,即平臺要代自由職業者開具發票并繳納稅款。第一種模式下,平臺作為向用工企業銷售服務的銷售方,需要代自由職業者向自己開具發票,從而取得抵扣進項稅金、所得稅稅前列支成本的憑證;第二種模式下則是代自由職業者直接向用工企業開具發票。所以,每一個靈活用工平臺,必然要取得委托代征資格,并同時取得代開發票資格。在這種運營模式下,會產生以下風險:(一)納稅地點的偏差《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自由職業者通過平臺提供勞務,納稅地為勞務發生地。(詳見小郭說稅之90:《平臺經濟的稅,誰來交,在哪交?》)平臺服務的客戶遍布各地,勞務發生地隨之就遍布各地,增值稅的主管稅務機關也就遍布全國各地。如果不考慮這個特殊情況,平臺與自己的主管稅務機關簽訂委托代征協議,而自己的主管稅務機關對勞務交易并沒有征稅權。這種沒有征稅權的委托代征行為,就像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本就是一個比較荒謬的東西。(二)個稅的代扣代繳由于自由職業者屬于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適用固定的征收率,平臺受托代征增值稅稅款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對于個稅來說,平臺如果為自由職業者代扣勞務報酬所得的個人所得稅,仍然要執行20%-40%的預扣率。這顯然是平臺不能接受的。于是平臺往往謀求核定征收,而核定征收的前提是將自由職業者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界定為“經營所得”。但自由職業者并沒有工商登記,能否認定為“經營所得”,仍然是實務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詳見小郭說稅之96:《令人糾結的“個人經營所得”》)以上兩點產生的爭議,決定了靈活用工平臺能否在一個地方落地生根。如果當地稅務機關認為自己對全國各地的自由職業者提供的勞務有征稅權,就可能放開委托代征的口子;如果認為自由職業者提供的勞務屬于經營所得,就可能放開核定征收的口子。只有兩個口子同時放開,平臺企業才能在當地獲得生存發展的空間。然而,本文對這兩個問題都持否定意見。平臺企業的合規風險由此產生。(三)通過用工平臺向自己的員工發放勞務費這是一種異化的操作模式。這種模式的優勢是,用工單位降低了社保費用,員工因為增加了20%的費用扣除,從而降低了綜合所得稅負,但卻降低了自己的社保保障水平。這種模式當然會導致國家社保費和稅收的總體減少。這種模式的風險在于,該業務的真實性不被稅務機關認可,從而認定為虛開發票,進而帶來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如何防控風險?
上述風險,都在于各方對政策理解和執行口徑存在偏差而導致的風險。如果平臺企業肆意虛開發票,那就是切切實實的危險了,并不在本文的討論之列。在分析了上述風險之后,接下來我們要提出應對措施。(一)為自由職業者代辦個體工商戶登記、代為申請核定征收這樣做目的在于,讓自由職業者提供勞務產生的納稅義務發生在當地,從而為委托代征和代開發票奠定基礎。同時,以個體工商戶名義取得的所得屬于經營所得,為核定征收奠定基礎。具體操作是,取得自由職業者的批量授權,包括代辦工商登記、代為申請核定征收等。如果不能申請到核定征收政策,個人所得稅稅負無法確定,代扣個人所得稅的實踐可操作性就大大降低。那就只能由自由職業者自行申報經營所得個稅,或者進一步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委托平臺企業代為申報。這樣操作,會大大提高平臺的操作成本。當然,即便是查賬征收,年中核算不健全的話,年末匯算清繳時,稅務機關仍然會在稅務總局規定的核定率范圍內為其核定經營所得的個人所得稅。這屬于事后享受核定征收,相比事先核定的方式,不確定性在所難免。(二)通過平臺為自己員工發放勞務費,要明確區分勞動和勞務范圍在為員工發放正常的工資薪金之外,通過平臺為自己員工發放勞務費,并沒有法律的明文禁止。因此,在國家稅務總局唐山市稅務局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與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稅務行政處理處罰一、二審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關于補稅和罰款的主張并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二十二冶對虛開發票的認定并沒有提出異議,所以這種勞務交易的真實性能否得到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認可,仍然是不確定的。對通過平臺為自己員工發放勞務費的做法,本文首先不建議這樣做,因為確實風險很高。但如果用工單位對此有強烈需求,應考慮在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規定的勞動時間上,作一明顯的區分。比如,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時間為周一到周四,而勞務合同規定的勞動時間為周五或者周六。讓勞務費發票對應的勞務是明確、獨立、可區分的。當然,這種籌劃極有可能面臨這樣一種質疑,即采用這種方式,因為額外增加了一部分費用扣除,從而減少了國家稅收,從而質疑籌劃行為的違法性??梢詮囊韵氯矫嬗枰詰獙?,一、這原本是稅制設計本身可以容忍的;二、因為直接支付勞動報酬的成本比較高,而支付勞務費報酬的成本相對較低,所以企業如果選擇支付勞動報酬,可能會在考慮社保的負擔下支付相比勞務報酬較低的勞動報酬,個稅總體上還是均衡的。因此,這個質疑并不一定是成立的。三、稅款數額的減少,與籌劃行為是否違法并沒有必然關系。